从耀宇诉斗鱼案谈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

栏目:行业资讯时间:2017-08-18 10:56:56

  根据英国市场研究机构Juniper Research最新评估报告,电子竞技和游戏直播市场将会在2021年达到35亿美元。2017年,电子竞技和游戏直播市场价值18亿美元。在中国市场,游戏直播也已经成为目前直播行业的重要分支,包括斗鱼直播、火猫TV、熊猫TV、战旗TV等等,电子游戏直播吸引着大批的观众量,为无论是直播平台还是游戏运营商亦或是主播都带来了可观的收益。游戏直播和电子竞技两个市场将会结合的越来越紧密,相得益彰。

耀宇诉斗鱼案

  然而,近年来,游戏直播行业频频出现侵权行为,究竟将游戏直播定位为何种法律权利,赋予何种保护程度,是我们仍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目前,法律上尚不能找到具体的权利种类与游戏直播所产生的权利进行对应,但是,结合已有的案例,游戏直播的权利归属似乎有迹可循。下面拟从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来分析。

  一、基本事实

  原告耀宇公司经游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承办了“DOTA2”游戏亚洲邀请赛,为此投入了近1,400万元人民币的巨资和大量人力等成本。原告独家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该赛事直播的音像视频通过自己经营的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网站对该赛事以上述音像视频为内容向网络用户进行了全程、实时的网络直播。原告发现被告斗鱼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直播内容为原告制作的上述音像视频(解说内容和拍摄的画面除外)。

  原告认为:第一、其就涉案赛事独家享有的视频转播权系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有权禁止同业竞争者播出涉案赛事。第二、就涉案赛事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二、一审争议焦点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其他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审理结果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播出涉案赛事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理由是被告对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在直播结束后不提供涉案赛事录播内容的点播观看等服务,网络用户仅能够在被告直播的特定时间段内观看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该直播的时间段不受网络用户的控制,网络用户不能够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赛事,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规定。因此,无论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所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也无论被告的直播内容是否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均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

  2、关于其他著作权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理由为:第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第二,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第三,原告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被告并未使用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中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故无论原告制作、播出的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原告有可能享有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理由为:第一,原告对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视频转播权;第二、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第三、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明知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关于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理由为:被告在直播涉案赛事时,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即在视频播放框的上方,突出使用了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方的品牌标识,易使网络用户产生被告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直播,被告播出的是“正版”的比赛内容、被告的直播内容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误导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同时还易使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人华多公司产生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授权等误解。

  (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具体确定,故在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考虑的因素如下:1、涉案游戏、涉案赛事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知名度、影响力;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3、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的严重程度;4、原告为举办涉案赛事、行使独家视频转播权付出的财力、人力等成本;5、原告的直播涉案赛事(包括预选赛)的许可费用。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四、二审审理结果

  (一)上诉理由。

  被告斗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根据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制定的《全国电子竞技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涉案电子竞技比赛应实行审批制度,涉案赛事未经审批,属于非法举办的电子竞技赛事,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当商业行为。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上诉人将火猫TV和MarsTV字样放在直播背景中,并与游戏厂商列在一起说明上诉人认可其是赛事合作方之一,并非虚假宣传行为。四、即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赔偿损失的依据是造成的损害或获取的利润,本案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也未获取利润,故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争议焦点

  二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举办涉案赛事是否非法;二、被上诉人经授权获得的视频转播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网络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上诉人在其直播页面上使用火猫TV、MarsTV标识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三)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总结

  本案中,引发讨论最为激烈的是法院对游戏比赛画面作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游戏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转而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来以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不属于作品的理由是“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有不少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这一判决结果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的体育赛事画面构成作品的观点截然不同。

  笔者认为,这两个看似相似的案例,对于作品的认定上出现不同的观点,实际上并不存在矛盾。在新浪诉凤凰网案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理由是“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耀宇诉斗鱼案中的游戏直播画面则不同,首先,就游戏直播画面而言,无论游戏玩家技艺多么高超,其操作的游戏技法都无法超出游戏开发者既已设定的范围。玩家与参赛者并不是在创作作品,玩家和参赛者本身就是在一个巨大的游戏场景中存在并操作;其次,一审法院也陈述了“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再次,退一步说,若认定游戏直播画面属于作品,那究竟谁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游戏开发商还是直播平台,也是需要商榷的问题。作者:任婉霞 来源【世鼎知识产权shidingip】

耀宇诉斗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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